
在筆者稍早所分享的一篇標題名為「宣稱所含成分之中藥材功效的食品廣告只是一種營養衛教資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行政訴訟之觀察整理」的文章中(詳文末參考資料連結),已與讀者們說明過,當業者所販售的食品的原料或成分中,含有某種可同時作為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時(例如:枸杞),於其所刊登的廣告內容中「是否可以使用與該產品所含中藥材之功效相關的詞句來進行宣傳(例如:止咳、補腎、明目)」?以及當上述廣告違規時,業者又是否可主張這樣的食品廣告內容「只是某種營養衛教資訊」而得免罰的實務管理狀況;而在這回文章中,筆者打算藉由整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這件行政訴訟案例,來和大家再進一步觀察…當這類為強調與推廣「藥食同源」產品而設計/製作的食品廣告內容,萬一因不小心引用(或轉貼)了傳統典籍(例如:本草綱目)或「中華藥典」中對於所含中草藥功(療)效的描述而誤觸法規紅線時,業者是否能另以「因產品中所含此類原料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影響已多見於文獻及新聞報導,故所刊登之廣告只是『再重述』已普遍為一般大眾所知且可輕易查證的資訊」為理由,來主張免罰?及其他值得一併留意的相關事項。
關於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行政訴訟案之內容重點,簡要整理如下:
一、案件背景
本案是因RT公司(即原告)在網路上刊登「黑豆茶-促進代謝。10包入/盒」(食品廣告-編號1)、「固元茶-正氣長內存。疫邪不可干。8包入/盒」(食品廣告-編號2)、「服寧茶-防疫關鍵時刻。健康扭轉乾坤。8包入/盒」(食品廣告-編號3)、「薑黃紅棗麵(寬麵,300g/包)」(食品廣告-編號4)及「富貴養生麵禮盒-豪華金裝」(食品廣告-編號5)等5項食品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3月2日執行網路監測時查獲,後再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即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涉「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於112年1月6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85519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共300萬元罰鍰。惟原告不服,於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為何?
(一) 系爭廣告是否該當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數如何認定?
(二) 被告是否有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違法?
(三) 原處分裁處罰鍰共30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雙方主張&法院意見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行政訴訟判決(114.04.30)
1. 原告主張:
(1) 被告逕行變更法條而給予原告更不利之裁處已非適法:
a. 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8日接獲來函,通知原告於網路所刊登之「紅豆茶青春養顏。健康美麗。10包入/盒」、「黑豆茶促進代謝。10包入/盒」…等產品廣告,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詎料,被告於所作原處分中,卻突然以「系爭廣告涉宣稱醫療效能」為由,改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逕為裁處。
b. 承上,原告認為,被告雖稱於過程中已有再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但在其「逕自變更法條」且「又未載明其變更理由」等情況下所為之處分,已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2) 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且亦無宣稱醫療效能:
a. 強調系爭廣告僅是對各項產品中所添加的原物料,例如:黑豆、薑黃…等,援引「中華藥典」中既有描述而未作任何增、刪或修改,且於內容中所使用之「增強免疫力」、「增強記憶力」、「代謝不良」、「清除體內自由基」、「減緩發炎」...等語,亦多為描述預防(或抵抗)等「改進健康功能」之詞句,客觀上應不致引起消費者產生使用系爭產品後有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效果之認知,繼而引發購買慾望,爰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無「宣稱醫療效能」。
b. 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所公告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等資料為佐證,說明系爭產品中所含原物料,皆為已普遍存在於市場上販售之食物,且該等食物特性及其對人體之影響(此指其營養價值),亦早有諸多文獻資料及新聞報導,因此,系爭廣告內容,不過只是再重述一般大眾所普遍已知(或可輕易查證)之資訊而已。
(3) 被告未詳細審酌相關因素逕處高額罰鍰明顯裁量濫用:
a. 說明系爭產品中之「薑黃紅棗麵」(採單個包裝)與「富貴養生麵禮盒」(為組合禮盒,禮盒中包含薑黃紅棗麵),兩者之差異僅是包裝方式不同,應屬相同之品項,但被告卻誤認其為2種不同產品品項而判定屬2違規行為並重覆加以處罰,顯於法不合。
b. 指謫被告疏未對廣告處理原則附表一加權事實(D)部分所訂裁量因素妥為審酌,便率以原告刊登5項產品而逕乘5倍加權計算使罰額高達300萬元,明顯裁量濫用。
(4)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a. 原告認為被告就本件違規理應一併考量下列因素:
(a) 原告乃初犯並非故意為之。
(b) 原告僅於公司官網刊登系爭廣告,其瀏覽數、曝光、傳播之觸及率,遠不及電視、廣播或報紙。
(c) 商品銷售總額僅3,840元。
(d) 系爭產品為一般大眾所廣泛使用之食材,且未致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其影響應尚屬輕微。
b. 依上述,提出如下主張…:
(a) 被告就上開諸項因素有怠於審酌之嫌;
(b) 被告應先以「警告」方式命原告改正。
c. 綜上,指謫被告除違規行為數認定有誤外,在系爭產品實際銷售僅新台幣3,840元前提下,竟逾越裁罰基準而裁處原告高達300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5)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被告主張:
(1) 先表明其曾於112年2月9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已踐行程序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此亦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洵屬適法。
(2) 說明審認系爭廣告違規之理由(此僅整理並例示性的列出3則廣告內容):
編號 |
產品名稱 |
涉違規廣告內容 |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詞句
(誇大不實) |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詞句
(宣稱醫療效能) |
1 |
黑豆茶 |
「…大腦細胞老化…強化腦細胞…預防便祕…
代謝不良…脂肪囤積…精神疲倦…烏黑秀髮…
黑豆入腎…防老抗衰…改善水腫…」 |
1.「大腦細胞老化…強化腦細胞…
維持健康
2. 「代謝不良…脂肪囤積…
精神疲倦」 |
1. 「預防便秘」
2. 「黑豆入腎」
3. 「改善水腫」 |
2 |
固元茶 |
「…萊菔子具有鎮咳、祛痰調節胃腸運動、
降血脂等作用…黃耆…預防感冒…固衛體表
不受邪氣侵襲…也有利水退腫的作用。茯苓…
有健忘驚悸…即改善記憶力、鎮靜的功效…
魚腥草含有魚腥草素…抑菌、抗發炎效果…
可說是中藥裡的抗生素」 |
「有健忘驚悸…改善記憶力的功效」 |
1. 「萊菔子具有鎮咳、
祛痰調節胃腸運動、
降血脂等作用」
2. 「預防感冒…
固衛體表不受邪氣侵襲…
也有利水退腫的作用」
3. 「魚腥草含有魚腥草素…
抑菌 抗發炎效果…
可說是中藥裡的抗生」
|
3 |
薑黃紅棗麵 |
「…薑黃…可清除體內的自由基,
減緩發炎,抗癌活性,
降低膽固醇等功效…」
|
「可清除體內的自由基」 |
1. 「減緩發炎」
2. 「抗癌活性」
3. 「降低膽固醇」 |
參考資料:筆者自行整理。
(3) 說明本案違規行為數之認定:
a. 就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5則),因其網址、時間、所涉產品品項皆不相同,且內容又分別涉及腸胃/胸腔/耳鼻喉/骨骼/免疫等人體不同系統疾病或症狀之治療(或減輕),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4條規定,認本案行為數為5。
b. 另,針對原告所主張「因食品廣告-編號4、編號5所涉產品屬同一品項(兩者只是包裝不同),故就此2則產品廣告,應認僅1個違規行為數」等語…;然而,經實際檢視食品廣告-編號4、編號5所含之內容物後發現:
(a) 食品廣告-編號4所指內容物係為「薑黃紅棗麵」;
(b) 食品廣告-編號5所指內容物則為「富貴養生麵禮豪華金裝」,除「薑黃紅棗麵」外,尚包含「桑葉麵」、「補氣麵」、「刺五加麵」等多種麵條產品;
(c) 依檢視結果,知兩者差異,明顯非如原告所稱僅「包裝方式」不同,而根本是兩完全獨立的產品品項,且加之食品廣告-編號4、編號5之廣告內容與違規詞句也不相同,亦難認同一,據此,應認屬2違規行為數。
(4) 原處分之裁罰審酌並無違誤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a. 依「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並無明文「應先予以警告改正」此規定,故被告本即應就本件違規行為予以裁處,方屬適法。
b. 其次,原告具營利專業知識能力,本即應主動瞭解與遵循食安法規定,並對所刊登產品廣告用詞盡注意義務,故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原告為第1次違反食安法規定,故主觀上屬過失而非故意違犯。
c. 另,本案無任何法定得減輕或免除事由,故依「廣告處理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認處每件違規廣告以最低裁罰金額60萬元方屬妥適(然因本案違規廣告有5件故裁罰總金額為300萬元),此除與裁量範圍相符外,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5)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3. 法院意見:
(1) 釋明所涉法令與相關法理:
a. 說明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乃明文「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目的是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完整之資訊,以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此與「憲法」第11條與第23條規定並無違背。
b. 再觀「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效果亦異,是故,該如何區別某違規食品廣告內容究係屬於「誇張、易生誤解」?還是屬於「宣傳醫療效能」?則應當「綜合該廣告全部內容以其所傳達給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來認定。
c. 承上,假如有某件食品廣告內容雖表達「該產品具有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定生理情形之效能」,但在客觀上若「尚不致於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進而引發其購買慾望」時,即「屬」誇張、易生誤解,而「非屬」具醫療效能之情形,自不能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相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證本案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移請被告機關處理時所檢附之「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網頁截圖」等事證資料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應勘認定。
(3) 有關「系爭廣告是否該當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法院做如下判定:
a. 查原告先前曾分別就「黑豆茶」、「固元茶」、「服寧茶」、「薑黃紅棗麵」、「富貴養生麵禮盒」等產品品項,刊登5則食品廣告(如前文表列)。
b. 就上開廣告內容,原告針對「黑豆茶」此產品,宣稱能預防便秘、入腎、改善水腫;而針對「固元茶」、「服寧茶」等產品,則宣稱其配方所含中藥材所具之效能;至於「薑黃紅棗麵」、「富貴養生麵禮盒」等產品,則是宣稱有減緩發炎、抗癌活性、降低膽固醇、調節免疫活性等效用,確明顯與「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所指:「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涉及中藥材效能」等要件相符,基此,本案被告認定系爭廣告已該當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並無違誤。
(4) 有關「被告是否有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違法?」此部分,法院判斷如下:
a.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與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b. 次按,陳述意見通知書內容,僅需記載為通知當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即可,原處分於事後變更法條,或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所變更,若已踐行陳述意見此程序,即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之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
c. 經查…:
(a) 被告機關依先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移送函文,認原告於網路所刊登5項食品及「紅豆茶」、「玄麥茶」等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5條規定,於111年3月8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
(b) 其後,被告於所作原處分中,僅就「黑豆茶」、「固元茶」…等5項產品違規廣告,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並於112年2月9日請原告再次提出陳述意見,此顯示,於本案之行政程序中,就被告於「命陳述意見」與「作成原處分」等不同階段所考量之原因事實,已非完全一致,而此可認為是被告於審酌原告所提交陳述意見書內容後,再依其於「作成原處分」階段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於涵攝食安法規定後而決定以同法第28條第2項予以裁罰。
d. 綜上,本件被告機關原處分書中所引法條規定,與上述命陳述意見公函有所不同,且被告亦有於事後再「補正」原告陳述意見程序等情,對此,固然有「適用法令未臻精確」之議,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為,本案應尚無「未符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
(5) 關於「原告違規行為數如何認定?」此部分,法院作如下判斷:
a. 按「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與第4條規定,如行為人實施違反食安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者,其行為數計算,除考量:(a)產品品項、(b)廣告版本、(c)刊播媒介個數、(d)刊播日等因素視個案進行判定外,尚應一併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生之危害及損害等情形
b. 承上,原告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因涉及5種不同產品品項(並各自為廣告、宣傳活動),審認本件違規行為數為5而分別給予處罰,法院認為,應屬有據。
(6) 被告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尚無違誤:
a. 查被告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及「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審認:
(a) 原告為初次違規,基本罰鍰(A)均為60萬元;
(b) 原告違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應認屬過失,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均為1;
(c) 違害程度加權(C)亦均為1;
(d)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為1。
故按上計算,本件被告就5項產品廣告分別裁處60萬元(合計3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b. 其次,有關原告先前所陳:「…其非故意違規、系爭廣告僅於官網刊登故其瀏覽數/傳播觸及率均不及電視媒體、系爭廣告上架時間僅數月而銷售總額也只3千餘元,故遭罰300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法院則說明如下:
(a) 於裁罰上所應審酌事項,主要聚焦在違章行為本身,包括: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至於行為人之資力如何,則非為裁罰時應審酌事項,僅為必要時得考量之事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b) 承上,就原告所陳其並非故意違規等諸情節,被告於裁處時已有所考量,難認有所違誤,故本件裁罰金額雖鉅,然被告業已依法定最低額度裁罰,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4. 訴訟結果:
總上內容,法院最後判定,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在簡單瀏覽本件訴訟案後,就這類「含中藥材原料食品」廣告的法規遵循,筆者另提供如下幾點建議,供讀者參考:
(一) 留意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與相關子法規定之要件範圍:
依現行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乃明確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的標示、宣傳或廣告,而就本項條文中所指「醫療效能」的概念範圍,依「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若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的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涉及醫療效能」,包括:
(1)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2) 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3) 涉及中藥材效能等等...
故按上述規定,我們可回頭比對一下本案原告所使用的廣告詞句(如前文整理),或不難發現…不論是原告宣稱自家產品可預防便秘、入腎、改善水腫也好,抑或是宣稱可減緩發炎、抗癌活性也罷,這些用語皆已明顯落入了上述「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所列違規要件範圍,而也因此,即使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一再強調:(1)其僅是對各項產品中所添加的例如:黑豆、薑黃、萊菔…等中藥材,援引「中華藥典」中既有描述(也就是類似於一種照章引用的概念);(2)系爭產品所含之原物料,皆為已普遍於市場上販售的食物,且其特性及對人體影響,亦早有諸多文獻資料及新聞報導,並據此主張其所刊登的廣告內容:「不過只是『再重述』一般大眾所普遍已知或可輕易查證的資訊」以爭取免罰,但法院最後仍認定:「…原告於系爭廣告中針對黑豆茶、固元茶、服寧茶、薑黃紅棗麵與富貴養生麵禮盒等產品所宣稱效用,確明顯與「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所列情形相符,且已該當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未採納原告說詞。對此,筆者認為,本件系爭廣告之所以會被主管機關與法院都認定違規,其關鍵點,並不在於那些涉及療效的詞句究竟有沒有被完整引述?或者其是不是已為一般大眾所週知?而是在於,就業者所設計製作並刊登的食品廣告,於內容中自始就「不得」(或者說不可以)出現或使用任何於法規範上所明定例如:中藥材效用等「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不問其是否載於「中華藥典」或「本草綱目」)此點上,故建議相關業者務必特別留意,以免因小失大。
(二) 勿混淆衛福部所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之規範目的:
依先前內容,原告為了說明其為描述涉案食品中所含中藥材原料效用(或特性)而使用的詞句並沒有違規,曾經引用了由「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於107年2月13日所公告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此項資料,來做為原告「自己所以為」的有利佐證;對此,筆者推測,這很有可能是因為原告並未能清楚的瞭解(或認知到)上述這份官方文件本身真正的規範目的所導致,而為減少相關業者日後不慎因此誤觸紅線而違規的風險,筆者在這邊也順道提醒,關於上述「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的文件資料內容與規範目的,乃是主管機關就經評估後可做為食品使用的37種中藥材品項(例如:枸杞子、紅棗、山藥…等)與「其所屬植物之部位」等資訊,以正面表列方式整理呈現後,提供給業者與民眾做為食品安全方面之重要參考依據,且須注意的是,就表列的中藥材品項,事實上並不代表有販售(或打算販售)含有此類中藥材原料之食品產品的業者(或廠商),能夠據此而可例外性的(或不受法規限制的)在自家相應的產品廣告宣傳中,任意使用已載於「本草綱目」或「中華藥典」關於該種中藥材在傳統中醫療效方面的說明性文字或詞句,切勿混淆。
(三) 謹慎陳述說明以爭取有利裁量
於觀察本案過程中,筆者還發現了另一個可以再稍微留意一下的地方,也就是在…原告對衛生局最後改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做成處分一事向法院表達了強烈的不滿,並質疑其有「任意變更法條」(指違規通知函與最終處分書中所引據的條文不同)及「不符合行政程序」等情形的這個部分;當筆者在看到法院最後做出:「…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書中所引法條規定與在命陳述意見公函有所不同,且被告亦有於事後再「補正」原告陳述意見程序等情…有「適用法令未臻精確」之議,然…本案應尚無『未符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這樣的判定後,總覺得上述爭點背後真正該被探明的,似乎並不在於原告所提到的「被告機關有突然變更法條的程序瑕疵」,而是在於「到底是什麼原因才導致了被告最後決定改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成處分」這個問題上,而事實上,從實務面的角度檢視本案,筆者倒是發現了有以下幾個不太常見的地方:
■ 第一,於裁罰案最初「寄發違規通知函」的這個階段,在業者所收到的通知函當中,一般「較常見」的情況是,衛生局通常會將「可能涉違反的規定及條文內容一併列入」(譬如:在通知函「主旨」或「說明段」中寫明某食品廣告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反倒「較少見」衛生局「只單列某一項涉違反的規定及條文內容」的情況(當然這也有可能是因為該件廣告違規的情節較為單純);
■ 第二,本件之所以出現上述這種較為少見的「只單列某一項規定」的情況,在排除衛生局承辦人員不小心「漏繕法條」的前提下,筆者合理推測,似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是因為被告機關一開始就「直接」的信賴而採納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前對系爭廣告所為較粗略的違規判斷所導致(亦即被告機關初步認同前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本件廣告違規的概判);
■ 第三,被告機關最後之所以會決定改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成處分,筆者合理推測,似亦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是在其審視原告所提交的「陳述意見書」內容後進一步發現,就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的其他部分內容所使用的詞句,顯然有「涉及醫療效能」的情形,經仔細考量後,認應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做出處分方屬妥適。
綜上諸點,相信聰明的讀者們現在應該也已經意識到,在整個裁罰的過程中,之所以會導致被告機關決定改以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做出處分的最重要的「轉折處」,正是上述第三點中所提到的由原告所提交的「陳述意見書」當中的說明內容,換句話說…不論被告機關在本件裁罰案的一開始,是否因信賴而直接採納了其前手(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本件廣告違規的先行判斷,也不論被告機關在做成原處分過程中因為人員疏失而不小心的出現了哪些個行政程序上的小瑕疵(此不影響最終處分),在被告機關對廣告違規案件本就具「執法裁量權」的前提下,很可惜本案原告似乎始終都未及能意識到,就其在「回覆陳述意見階段」所撰寫與提交的「陳述意見書」的內容說明,對被告機關在進行裁量及擇選應以哪項規定妥適做出最終處分上所佔的重要性…,有鑑於此,對於因不小心或一時疏忽而收到廣告違規通知函的相關業者(或廠商),在製作或撰寫陳述意見書時,建議請務必要謹慎且妥善地回應主管機關於來函中所提到的相關問題來嘗試爭取有利裁量,以盡可能地降低公司的廣告法遵成本。
(註:關於本篇文章更詳細的內容,可參考巨群生醫網站:http://biomed.giant-group.com.tw/biomed/index.php/biomed-regulation-2?view=article&id=79:post-63&catid=18)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