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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解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2款的適用原則

2026.01.06


壹、前言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原則上以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標權,惟為避免違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行為,立法者仍就特定情形設有例外限制。其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即屬針對「明知他人先使用商標而意圖仿襲、搶先註冊」之防堵規定。
本款並非單純保護「先使用者」,亦非僅因雙方存在業務往來即可否定後申請者之商標權,而是透過嚴格構成要件,在「註冊主義」與「公平競爭」間取得平衡。實務上,無論在異議、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主管機關與法院均反覆強調:並非所有先使用+同業關係,即當然構成第12款。
本文即以近期實務中極具代表性的「維新」商標異議案,以及「ShuBeijia舒倍佳舒膚帶」商標異議案為例,說明第12款之判斷結構與適用界線。
 
貳、要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需進行以下判斷:
  • 「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本要件包含以下判斷重點:
    • 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商標
    • 先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
  • 「申請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此為第12款之核心主觀要件,即使前二要件成立,仍須證明申請人係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且「意圖仿襲」者。
 
叁、實務範例解析:
【案例一】「維新」商標異議案(智財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判決):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圖樣
權利人 黃瑞賢(維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維新法律事務所
保護
內容
第45類:代理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尋人調查… 未註冊

案件重點摘要:
  • 「維新」商標指定使用於法律服務,遭在地老字號「維新法律事務所」主張先使用,並以第12款提起異議。
  • 參加人(維新法律事務所)主張長期使用「維新」作為事務所標識並提出異議,智慧局曾作成撤銷部分服務註冊之處分;訴願亦維持。
  • 然法院最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於系爭商標得維持)。
法院判斷脈絡:
  1. 法院肯認「維新」確有先使用,且使用態樣可構成商標使用。
  2. 知悉關係+意圖仿襲:本案勝負關鍵在此。法院雖認為同業競爭等情形可能使申請人知悉先使用者存在,但仍強調第12款並非「知悉即撤銷」,而必須能進一步證明申請人是出於意圖仿襲。由於「維新」屬既有語詞,且申請人提出其選用「維新」之自身理由與脈絡,法院認為不足以推認其係出於仿襲意圖而搶註,因此不成立第12款。
案例小結:
即使有先使用與知悉可能性,仍須具體證明「意圖仿襲」,若存在合理的命名理由,防搶註條款不宜濫用。
 
【案例二】「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異議案(智財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判決)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圖樣
權利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范嘉鑛
保護
內容
第25類:衣服;睡衣;內衣…。 第05類:繃帶;外科用敷料;外科用紗布;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帶;醫療用膠;外科用醫療黏膠;衛生口罩;醫療用膠帶;包紮用紗布;包紮傷口用繃帶;消毒棉;泡棉敷料;醫療用棉;醫療用敷料;敷布;包紮繃帶;敷藥用材料;醫療用眼罩;OK絆。
案件重點摘要:
  • 原告(范嘉鑛)主張先使用「舒膚帶」並與商標權人(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曾有業務合作關係,商標權人於合作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屬搶註。
  • 異議處分與訴願階段均認為:原告先使用主要落在「繃帶」性質,與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不類似,因此第12款不成立。
  • 法院改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12款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法院判斷脈絡
  1. 先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法院重新檢視證據後,認定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將「舒膚帶」使用於可剪裁、可穿戴的紡織品型商品及「濕敷衣」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25類衣物商品在材料、功能、消費族群等面向具高度關聯,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2. 業務往來知悉+意圖仿襲:法院認為雙方既有業務往來,且可從交易及對話等資料推認商標權人知悉原告「舒膚帶」的使用與來源,再綜合申請與商品線重疊等因素,推認其具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案例小結:
本案關鍵在於法院對「同一或類似商品」與「仿襲意圖」的認定完成閉環,先使用證據若能證明其實已延伸至系爭指定商品領域,再加上業務往來的知悉基礎,即更容易成立仿襲意圖的推認。
 
肆、結論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並非否定我國採行之商標註冊主義,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針對明知他人已先使用商標,仍因特定關係而意圖仿襲、搶先申請註冊之行為,設下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例外防線,從實務運作可知,唯有在「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以及「因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三項要件同時具備時,始有排除後申請者商標權之可能,否則仍應回歸註冊主義之基本原則予以保護,是以對企業及品牌經營者而言,及早申請註冊、妥善留存商標使用證據,並於合作或經銷關係中明確界定商標權屬與使用範圍,仍是降低商標爭議風險、避免落入第12款適用爭議的關鍵作法。
 
關鍵字:#巨群 #商標 #防止搶註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意圖仿襲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判決。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判決。
  3. 中台異字第G011102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4.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1131730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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