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以立體形狀、顏色申請商標註冊,與以平面圖樣申請註冊者相同,皆須具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在相同之圖樣若以平面型態申請商標註冊,固具識別性,但以立體形狀、顏色申請註冊時,則因該立體形狀、顏色即為商品本身之形狀、顏色或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顏色,常與商品密不可分,在消費者之認知中,通常亦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者,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是以,在判斷立體形狀、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時,對於為商標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識別性之證明力要求,應較平面圖樣嚴格。此係因立體商標形狀、顏色在消費者的認知上,易與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商品容器包裝二者相混之特性,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之形狀或具裝飾性之設計,不會認為形狀傳遞商品來源之訊息(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