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討論
【調漲管理費案】A社區為住商混合之社區,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某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內容為調漲店面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兩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店面住戶甲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濫用多數暴力,問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
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
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漲商場住戶管理費,致使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受害,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通過停車場管理辦法增訂「
貨車、機車、救護車、特種營業用車及其他之車輛不得進入」之決議,
該決議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並達刻意損害特定住戶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決議無效。
管理委員會主張,決議係通案經由住戶多數意見決議通過,非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最高法院贊同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整管理委員會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決議有充分理由。又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目的,在於維護汽車昇降機之使用,及為維護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乃限制汽車以外之車輛,如貨車因載重物品容易致昇降機損壞,且出入人員未能明確辨別,機車因進出太過快速機動性強,不易管理,所以為避免管理維護上增加困擾,憑證通行,一證一車,汽車以外之車輛及機車禁止進入,決議增訂「救護車、特種營運用車及其他之車輛」不得進入等,係基於管理不易,出入人員複雜,乃本諸相同之理由禁止進入,用以強化原先規定而已,與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不明車輛或大樓住戶以外之人士所駕駛之車輛不得進入之本旨相同,難謂有增限他種車輛不得進入之管制,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之義務,故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案例解說
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若有充分理由,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務認為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不構成權利濫用,決議有效。反之,決議若無充分理由,可能會構成權利濫用,甲可以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