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小股東向公司或向主管機關查閱抄錄公司資料後,很有可能會發現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瑕疵,而所謂瑕疵主要分為: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三種。
【說明】
1、依照最高法院
(註1) 的見解,股東會瑕疵必須先判斷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而後才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若決議根本並未「成立」,例如實際上沒有開股東會,或股東會未達出席門檻,此時決議根本不成立,就沒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問題。
2、決議「無效」,規定在公司法第191條,
(註2) 係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3、決議「得撤銷」,規定在公司法第189條,
(註3)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4、若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依照公司法第9條第4項
(註4) 之規定,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小提醒】
1、在決議「得撤銷」之情形,應注意
民法第56條第1項(註5) 但書規定,若出席股東未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該股東將喪失撤銷訴權。
2、在決議「得撤銷」的情形,公司法第189-1
(註6) 條規定,若違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法院得駁回撤銷的請求。例如小股東持股比例過低,即使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於決議結果仍亦無影響時,則法院將駁回其撤銷請求;反之,若小股東持股足以影響決議結果,則有影響。
3、決議瑕疵究係不成立、無效、得撤銷,往往在訴訟上也是重要爭議,所以訴訟的聲明宜預做準備及安排。
(註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註2)公司法第191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註3)公司法第189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註4)公司法第9條第4項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註5)民法第56條第1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註6)公司法第189-1條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