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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解析】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的認定差異,讓最高行政法院告訴您

2023.07.04


壹、前言
  近期最高行政法院對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做出統一見解之裁定。首先,何謂著名商標呢 ? 著名商標,白話文即是該商標所表彰之品牌識別性、信譽等等,相較於一般商標而言,更為消費者所認識熟悉,有著較高知名度,因此在法規範的保護層面,也自然較一般商標嚴謹許多。而在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通常會參酌許多證據事實,以及消費者熟悉程度,綜合許多因素評斷。其中,著名商標在消費者熟悉程度高低這部分,究竟須達到一般消費者皆熟悉,還是只要相關消費者熟悉即可,將大大影響著名商標法律條款之適用,而過往在實務案例上著實存在許多不同的意見,此次裁定則統一見解。
  筆者將以該裁定涉及之案例,並綜合法律規範來簡要說明、分析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低之影響。
貳、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摘要
  本件裁定涉及之關係人分別是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下稱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上訴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背景事實為涉及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1920292號商標「GIOVANNI VALENTINO」,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適用。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行提起商標異議程序,被上訴人審查後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駁回後,上訴人上訴,上訴審合議庭認為本案涉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著名商標有關規定適用,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爭議,因此提出本件提案並由最高法院大法庭做出統一見解之裁定。
  本件爭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在該法條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以下茲摘要部分裁定內容與採納的理由與各位讀者分享:
(一)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並未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分別作不同界定。
(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明訂:「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就較有可能適用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依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亦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
依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關於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達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程度係可由會員自行決定。而我國商標法於92年增訂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均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意涵。
(四)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如解釋該款前段之「著名商標」內涵為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解釋該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中之「著名商標」內涵為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顯然就同為著名商標減損各別要件中,相同「著名商標」用語卻作前後不一致之解釋。
 以上,為筆者僅就最高法院之裁定內容簡要整理並摘要擷取予讀者分享,惟在裁定前面尚有異議、訴願等階段之證據及意見,詳細資訊可上智財局官網及法院判決系統逕行搜尋閱讀參考。

參、評析
  從此次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裁定來看,對於「著名商標」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其著名程度應否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 顯然的,是採取只要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即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然而,實際上是否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則仍應參酌審查基準規範如1.商標著名之程度、2.商標近似之程度、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5.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等因素綜合判斷。另外,該裁定尚有須注意之處,如:1.先前實務上常採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所採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立場,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亦因本次裁定而改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標準;2.有關商標法第30條及第70條規定,在著名商標侵權行為之法條用詞如解釋上不一致,將造成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產生歧異情形。以上兩點亦是此次裁定其中論點,惟如深入探討將涉及較多衍生內容,因此筆者僅稍微整理,一併供參。

肆、結論
   此次裁定,影響層面較深的應是著名商標的著名程度,也就是在消費者間熟悉度高低部分,對於淡化、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適用,解釋上具有一定程度放寬之效果,換句話說,即是權利人只要能夠舉證商標已達著名,且其著名程度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儘管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亦可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保護,免於識別性或信譽遭淡化之風險而在筆者實務經驗上,著名商標相較於一般商標而言,在維權方面確實有較多的優勢,然而在舉證方面也是相對困難,也因為要成為著名商標並不是件易事,更是權利人花費大量心力行銷商品/服務所得到的回饋,給予其在法規上較全面之保護但又不過度擴張權利範圍,尺寸的拿捏相對重要。總的來說,除了藉由分享此次裁定提醒避免侵害著名商標權益外,筆者更希望品牌擁有者們,努力將自身發展至著名商標程度,不僅獲得更完善保護,也代表品牌已經發揚光大,更為消費者知悉及認可。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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