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案例(一):
甲公司想要以乙公司初步審定公告之系爭「A’」商標(申請日: 2022 年 1 月 1 日;核定商品:衣服)係利用不當手段搶先註冊甲公司已經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引證「A」商標,違反中國商標法第 32 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提出異議,並檢附甲公司在 2020 年委託中國業者生產引證「A」商標衣服商品之訂單、標示有引證「A」商標之衣服實物照片,以及 2020 年引證「A」商標衣服商品出口至新加坡之出口報單。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出口報單在本案中的效果如何?
分析:關於 2020 年引證商標衣服商品之委託生產訂單、商品實物照片及商品出口至新加坡之出口報單,若該等單據及商品實物照片可相互勾稽,即商品照片、訂單及出口報單可證明甲公司委託中國業者生產、出口之衣服商品就是照片中標示有引證商標之衣服商品,因該等證據顯示日期為 2020 年,且可知甲公司有透過生產經營活動,使其「未註冊」之引證商標發揮識別商品來源之作用,引證商標屬於「已經使用」。但因為該條文另規定「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此處具有一定影響力之判斷,當事人須舉 證證明其在先未註冊商標之知名度,且足以使系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應知該商標存在者,方可認定構成「有一定影響」
[1]。由於引證商標商品在中國生產後立即出口,該等商品既然沒有在中國實際交易市場流通,則難以證明引證商標具有知名度,或足以使乙公司知道引證商標之存在,而證明引證商標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故在商品生產後直接出口之情況下,出口報單應難以成為引證商標在中國市場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有利證據
[2]。
假設案例(二):
甲公司註冊已滿 3 年之系爭「B」商標(核定商品:衣服)遭乙公司以無正當理由三年未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甲公司應提出 2020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3 月 31 日間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之證據。甲公司則提出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日間委託中國業者生產製造標示有系爭「B」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訂單、商品實物照片,以及上述商品銷往新加坡之出口報單,商品生產後直接出口是否可作為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之證明?
分析:由甲公司之訂購單、商品實物照片,以及系爭商標商品之出口報單若可形成於指定期間內(2020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3月 31 日)甲公司有出口標示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即可證明甲公司有使用系爭「B」商標於衣服商品之事實。然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生產後直接外銷,系爭商標之商品並未在中國市場流通,此時我們則需要進一步思考,撤三案件中是否規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需要在中國境內流通方可做為商標有持續使用之證據?依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之《商標審查審理指南 2021》之說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未在中國境內流通而直接出口的,可以認定構成核定商品的使用
[3]」,縱使系爭商標之商品未在中國境內流通,商品生產後直接出口係可作為系爭商標無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之證據。再參酌實務判決之說明,如(2020)京 73 行初 1901 號判決:「雖然該商品未在中國市場流通,但是該出口行為系積極使用商標的行為,並未擱置和浪費商標資源,如果不認定該行為為商標使用行為,恐不盡公平,且有悖於拓展對外貿易的政策,故上述行為屬於對訴爭商標的商業性使用。」可知在證據可相互勾稽之情況下,商品生產後直接出口之證據可被認定是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
假設案例(三):
甲公司註冊已滿 3 年之系爭「B」商標(核定服務:進出口代理服務)遭乙公司以無正當理由三年未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甲公司應提出 2020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3 月 31 日間系爭商標於進出口代理服務之證據。甲公司則提出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間標有系爭「B」商標出貨予新加坡業者之出貨單,以及標有「B」商標之衣服商品從中國出口至新加坡之出口報單。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該出口報單能否成為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於進出口代理服務之證明?
分析:《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 35 類中所提到之「服務」主要目的在於為他人提供服務,而非為自己業務需求從事有關的行為,因此所謂「進出口代理服務」是指業者提供專業代理服務「為他人」之商品辦理進出口貿易等事項,自不包括自行辦理自己商品之進出口業務。本案例中,甲公司提出標有系爭「B」商標之出貨單,以及銷售「B」商標衣服商品至新加坡之出口報單,其目的只是為了銷售自己產製的商品所為之行為,並不是為他人商品辦理進出口服務,所以甲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有銷售標有「B」商標之衣服商品至新加坡,但無法證明其有從事「進出口代理」服務之事實。
總結:
雖然上述三件案例所提供之證據主要均為商品出口報單,但因為要證明之事項不同,即:商標是否具有一定影響力、商標是否有持續使用,以及商標之使用是否符合核定商品/服務項目,而會得出不同之結果。因此判斷證據是否可作為案情之有利證明,並非單就證據之種類(例如:進出口報單、廣告單等)能否被官方接受而論,而需要進一步檢視證據能否證明法條所要求之要件。
[1]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6.25。
[2] 使用在先未註冊商標的商品未在中國境內流通且直接出口的,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 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情形的,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6.25。
[3] 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商標審查審理指南 2021》p.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