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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如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2023.04.26


法律規定
 
定義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召開頻率
  •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 召開臨時會議之要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召集人
  • 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第1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第2項)。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第4項)。」
  • 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可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1項)。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第2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3項)。」

召集程序
  •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1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項)。」

出席及決議門檻
  •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
  •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
  • 規約可另行規定出席及決議門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第1項)。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2項)。」

假決議
  • 無法獲致決議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門檻
  •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 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降低)
  •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降低)
  • 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 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

會議紀錄之送達及公告
  •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 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1項)。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第2項)。」

會議紀錄之閱覽或影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罰則
  • 違反召集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 拒絕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會議紀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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